(2015)丽青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樊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丽青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务工,住江西省修水县。2014年12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樊某甲与罪犯冷贵林、樊启桂、卢以协四人商议在合伙经营的青田县温溪镇旺角网吧后面一幢居民房棋牌室内摆赌场,让参赌人员用麻将牌以“推筒子”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樊某甲、罪犯冷贵林、樊启桂、卢以协四人把赌场份额分成10份,四人分别占���2.85份、2.85份、2.7份、1.6份的份额,并规定庄家赢钱后抽头5%的方式抽头渔利。被告人等四人先后在其经营的棋牌室的一楼、四楼摆设赌场,时间长达10余天,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樊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樊某甲协助江西省修水县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一名逃犯。另被告人樊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出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2014)丽青刑初字第331号、394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青公行罚决字(2014)第355、362、361、363、364、360、358、359、357、354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况说明、修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证人林某、吕某、冷某、樊某乙、朱某、缪某、吴某、樊某丙、熊某、余某、周某、徐某的证言,��案犯冷贵林、樊启桂、卢以协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樊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