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洪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洪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邓洪山,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邓洪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8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已偿还了2013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1609.92。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邓洪山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记录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洪山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的吉银监复(2014)453、455号文件及声明各一份,证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邓洪山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邓洪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邓洪山虽未出庭,但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8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已偿还了2013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1609.9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中农信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享有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洪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间内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260.00元,由被告邓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哲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