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