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83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4号。法定代表人付作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20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及其他单位收入2489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李守和审判员 魏全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