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滕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滕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钱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与被告钱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滕琴,儿子滕祥。原、被告婚后在周集村委会山边滕自然村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栋。2014年7月7日被告到和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脊椎管狭窄症。自2010年来原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7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滕某和被告钱某离婚。2015年1月19日原告滕某持上次起诉同样的事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原告滕某与被告钱某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原告滕某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持原诉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而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