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93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九村民小组、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村民小组、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与曾海清、刘坤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九村民小组,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村民小组,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曾海清,刘坤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负责人:谢国荣,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负责人:谢伟强,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负责人:谢远标,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丙福,男,汉族,1943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兴宁市水口镇水口社区居委会中心小学宿舍***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清,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安民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淦林,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兴宁市水口镇光夏村华星第***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华,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现住兴宁市水口镇光夏村大兴塘。上诉人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九村民小组、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村民小组、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上上诉人以下简称: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曾海清、刘坤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诉为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起诉寻求司法保护而引起,故本案应根据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逐项予以审查。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有四项,其中第(四)项要求原审法院确认曾海清、刘坤华在非建设用地上兴建屠宰场和机砖厂的行为违法。因此项为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能,故本案不予处理。其余三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作出判断,确定是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上述规定的要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才能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有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村民谢天福、黄云标、谢加森和刘月香等人《自留山证》上记载有乞竹塘、南蛇岗、园墩岭山地,也有《协议书》和证人证言等一些证据材料。但由于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所有山地与光夏村26组所有的山地存地缘交错,且从原审法院可查明情况看,就目前证据而言,出现“证”与“山”等难以对应确定情形,并不能充分证明、界定曾海清、刘坤华侵犯了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并不能证明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就本案诉争的屠宰场和机砖厂地方,并不能确定是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地或其他属性的土地。另就是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主张的荔枝树和其他林木损失50万元的意见,亦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至于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提出需对刘贤林等人证书存根予以笔迹鉴定,因该鉴材原件存于相关行政部门,且就本案而言,笔迹鉴定并非“必需”,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还有就是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要求追加案外人张妙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尚不能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在此前提下,追加当事人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曾海清、刘坤华提出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共同诉讼的意见,因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为前九社前村民小组拆分而来,其作为共同利益集体提出维权之诉从程序上而言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九村民小组、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村民小组和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驳回起诉,无须缴纳受理费。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九村民小组、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村民小组和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已预交8800元受理费,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向原审法院申请退回。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从兴宁市林业局调取的1985年的《扩大自留山证存根》明显存在笔迹不一致和内容互相矛盾的伪造情形,对此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该《扩大自留山证存根》不仅没有原件对应,而且兴宁市林业局也未在该材料中盖章确认。因此,上述证件应当排除,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现场情况看,诉争的山林地在刘月香自留地上种植的荔枝树清晰可辨,原审裁定认为“貌似荔枝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村民所属的《自留山证》对应的山林地被挖开,林木被砍伐的状况一目了然,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权益受侵犯与曾海清、刘坤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曾海清、刘坤华的违法行为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就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举证而言,“证”与“山”能互相对应,曾海清、刘坤华侵犯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山林及土地的事实是非常清楚。根据1981年签订的《山界争议的协议书》和《自留山证》可以认定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辖区8户村民的自留山均坐落在光夏机砖厂和屠宰场的位置,1户坐落在园墩岭。争议山地有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辖区村民刘月香种植的荔枝树,廖佛英安葬的谢佛坤墓地和谢少聪墓地,谢家森自留山上其父母的墓地。三、诉争山林地的地名是“乞竹塘”,而不是“中塘径”。曾海清、刘坤华提供的自留山证书及存根是伪造、变造的。法院应当尽快强制拆除非法的机砖厂并恢复土地原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被上诉人曾海清、刘坤华答辩称:1、曾海清、刘坤华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兴建屠宰场和机砖厂,不存在侵犯和毁坏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耕地和林地。2、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07年6月18日,水口镇光夏村第26村民小组(甲方)与刘坤华(乙方)签订一份《租用合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位于水口镇光夏村中塘径周围荒坝山岭、土地出租给乙方自由使用”。2012年2月28日,刘坤华(甲方)与兴宁市福健新秋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兴宁市水口镇S226线中塘径甲方的屠宰场旁空地及山林荒地兴建环保砖厂”。屠宰场侧机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兴宁市水口镇光夏机砖厂,经营者为曾海清。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以上述屠宰场、机砖厂所在地为其村民小组的自留山,曾海清、刘坤华未经同意兴建屠宰场、机砖厂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曾海清、刘坤华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并赔偿林木损失50万元;曾海清、刘坤华则主张涉案土地为水口镇光夏村第26村民小组的自留山,双方签订有土地租用合同,其在涉案土地兴建屠宰场、机砖厂并不侵犯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权益。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来看,双方争议的实际上是涉案土地权属问题。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提交的《兴宁县社员自留山证》所载四至仅载明东至、西至,没有写明南至、北至。而且,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与光夏村相邻,仅从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提交的《兴宁县社员自留山证》、《关于下堡公社光夏大队与水口公社益华大队山界争议的协议书》,曾海清、刘坤华提交的《兴宁县扩大自留山证书》并不能明确认定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故原审驳回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在涉案土地兴建违章建筑的问题,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已作出处罚决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益华村第九、十、十一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