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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宫晓辉与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晓辉,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喜国,崔凤才,王立斌,黄玉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宫晓辉,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术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喜国,男,未到庭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崔凤才,男,未到庭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立斌,男,未到庭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黄玉庆,男,未到庭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宫晓辉诉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喜国、崔凤才、王立斌、黄玉庆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喜国、崔凤才、王立斌、黄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晓辉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大安市滨江一号19号楼裙楼做木工活时,原告从二楼掉下,致原告双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41天,被告只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00元,拒绝向原告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641.00元、伙食补助费2050.00元、护理费5313.00元、误工费59700.00元、伤残赔偿金808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208.00元、鉴定费700.00元。保留二次治疗的诉讼权利。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喜国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崔凤才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立斌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黄玉庆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为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安市滨江一号19号楼裙楼做木工活时,从二楼掉下,于当日入大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41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陪护1人,二级护理21天,三级护理14天,花医疗费用27640.70元。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此款。原告的伤情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原告宫晓辉1977年12月21日生,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体损害,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伤残赔偿金的20%赔偿为宜。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王喜国、崔凤才、王立斌、黄玉庆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该工程转包、分包给王喜国、崔凤才、王立斌、黄玉庆,故王喜国、崔凤才、王立斌、黄玉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300.00元计算,因无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宫晓辉医疗费156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天×50.00元),护理费2931.93元(27天×108.59.00元),误工费27243.10元(199天×136.90元),残疾赔偿金80832.00元,精神抚慰金17819.68元,合计146517.41元。二、被告王喜国、崔凤才、王立斌、黄玉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30.00元,减半收取1615.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志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化磊(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