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汉族,务工人员,住霍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葛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菜市场路段时,撞上停在行车道上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无牌三轮燃油机车以及皖N×××××号摩托车,致坐在车上的韩远德、李某等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韩远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愿被积极赔偿损失,争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案发后自动到达交警处理机关,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构成自首;2、被告人近亲属积极筹款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3、被害人在机动车道摆放车辆,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也是引起本案客观原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菜市场路段时,撞上停在行车道上的数量用于贩菜的电动车、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致韩远德、李某等受伤,其中韩远德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韩某因逃逸被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1.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37万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本院委托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被告人平时无违法表现,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太铁人民陪审员 黄家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