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袁文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袁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615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568738-4。法定代表人蔡永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朝春,男。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被申请人袁文峰,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袁文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申请人袁文峰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30001624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DB90610211300001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息按月利率0.84%计算,如被申请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该借款由被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河滨东路12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柘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柘国用(2007)字第163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30日到柘荣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柘房他证字第201305**号。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间至2016年9月28日止。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申请人袁文峰使用借款后,并无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至201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9567.35元。请求准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7日,计息99567.35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申请人袁文峰认为,其与前妻财产分割并未了结,房产的产权发生了根本变化及建房时被申请人父母出资315000元,现父母年迈且儿子只有15岁正在上学,需有安定住所。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袁文峰向其借款1000000元,且已届清偿期,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业经合法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袁文峰认为与前妻财产分割并未了结,房产的产权发生了变化及建房时被申请人父母出资315000元,现父母年迈且儿子只有15岁正在上学,需有安定住所。本院认为,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河滨东路12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柘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柘国用(2007)字第1630号】权属登记明确,依法系被申请人袁文峰所有,其提供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债权优先清偿权。被申请人与其父母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被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居住权问题,应在实现抵押物权时依法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袁文峰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河滨东路12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柘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柘国用(2007)字第1630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袁文峰向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7日,计息99567.35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被申请人袁文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进行审查。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