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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7日被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2时30许,被害人李某某与田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金荣商厦东门推自行车行走时,田某某碰到被告人白某的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人白某为将揪着其衣服的被害人李某某挣脱,将被害人李某某摔倒致髂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白某的亲属于2015年1月22日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3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白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