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财,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14号原告:汪长财。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共康桥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章文政,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福田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纺织路龙方工业区**号地块*层。负责人:金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汪长财与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长财、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明物流、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4日6时10分,嘉明物流雇佣驾驶员李立银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台州驶往湖北武汉方向时,在开化县杨林镇小庄村下关路段,碰撞正在行走的汪长财,致汪长财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嘉明物流的驾驶员李立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长财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嘉明物流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四、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19293.10元(含非医保用药1895.10元)。2、误工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14634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1110元。4、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3700元。5、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情况酌定。合计39537.10元。五、被告已垫付费用:嘉明物流暂存交警队事故处理款80000元,并从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5926.40元。六、汪长财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065.70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明物流未提出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答辩状称:其承保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其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经审核其应承担的总额为8508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汪长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9537.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29134元,由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505元,由被告嘉明物流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89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长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913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长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505元。三、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长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895.10元。上述三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损失15926.40元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0元,由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