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侯焕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通过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四店村二十九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陈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重伤。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吴某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侯焕然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2670千克,实载40535千克)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四店村二十九组路口时,因其观察不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重伤(一级)。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请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沁人民陪审员 李 云 英人民陪审员 施 玉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凤 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