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长根与何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根,何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张长根。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立。原告张长根与被告何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根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货,2014年5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铁皮计款989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70元被告何建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于2014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元;证据2.送货单二份,拟证明对账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购货共计9894元,庭审后,原告撤回2014年5月19日货款为6624元送货单的诉请。被告何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货327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7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申请撤回2014年5月19日货款为6624元送货单的诉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立支付原告张长根货款262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起228.50元,由被告何建立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