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喻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喻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应城市杨岭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喻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义兵、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女儿出生后,随着时间推移,感到双方性格差距大,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生争吵。2012年初夫妻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缓和,反而越来越恶化。为此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喻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喻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喻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证据四,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证一份,内容为:原告娘家居住该村,据原告及其父母反应,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酒后打人,双方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在2012年初与被告分居,现居住娘家。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经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习性融洽,并已建立深厚、真挚的感情。原、被告婚后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被告父母、哥哥也把原告当作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被告脾气温和,虽然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执,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经常发生争吵,也不至于感情破裂。2014年1月,应城市人民法院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联系,还到过原告娘家接其回家,原告诉称双方感情没有缓和,越来越恶化不是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问题被告不作任何答辩。被告李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喻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客观。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四,广水市蔡河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内容中原告长期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与本院查明原告在外务工事实不符,其证明内容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喻某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存款进行调查,查明原告喻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市布吉农批支行62×××32账户余额为25309元。(现银行卡由被告持有)。被告李某甲账户无存款余额。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喻某与被告李某甲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11月4日,原告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获改善。2014年8月29日,原告喻某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自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由被告母亲代为照顾。原、被告现均在外务工,各自居住其务工工厂集体宿舍。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市布吉农批支行,户名喻某、账户62×××32存款25309元,现银行卡由被告李某甲持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2013年10月原告喻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提��离婚诉讼,法院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仍未和好。2014年8月,原告喻某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均在外务工,婚生女李某乙长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故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结合原告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及小孩实际需要,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25309元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喻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成人。三、原告喻某给付李某甲子女抚养费44700元(自2015年2月17至2027年7月17日止,每月300元。)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市布吉农批支行,户名喻某、账户62×××32存款25309元由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喻某人民币12654.5元。五、上述三、四项合并计算,原告喻某应给付被告李某甲人民币32045.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璞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人民陪审员 祁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