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连红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连红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826号罪犯张连红,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9)莒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连红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指派干任磊、卜祥亭,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士涛、张洪远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张连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连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莒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记载,追缴张连红用赃款购买的比亚迪轿车一辆。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张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罪犯张连红家庭经济状况证明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现没有证据证明罪犯张连红的赃款去向和退赃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连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