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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蔡国龙与浙江宏丰立新控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丰立新控股有限公司,蔡国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丰立新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龙。上诉人浙江宏丰立新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国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实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该合同的签订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纠纷管辖法院并未作出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中,浙江宏丰立新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注册登记的地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荆山湾8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浙江宏丰立新控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浙江宏丰立新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