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复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瑛与姜万军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24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瑛,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姜万军,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无业。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东辉,女,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无业。复议申请人李瑛因姜万军申请执行其与申东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异字第002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姜万军申请执行李瑛与申东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李瑛提出异议称: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不具备资质,且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人员之一刘鹏飞不具备评估资质,故评估结果无效,请求另行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房地产评估规范,致《致委托估价人函》落款应为机构全称、加盖评估机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现受托机构首佳评估公司没有遵照房地产评估规范的最基本要求完成报告。在《致委托估价人函》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高喜善”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签字。故《致委托估价人函》的受托单位签字应为无效。第二,首佳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熊光华,登记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该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喜善,登记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资质证书与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因此,评估机构的资质存在疑问。第三,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的评估人员之一的刘鹏飞,在评估报告中没有其资质认证,也没有其工作经历,故刘鹏飞不具备评估资质,故评估结果无效。综上,由于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评估人员的资质存在重大问题,故《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因此,申请确认本次评估结果无效,请求法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国立强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确定:1、本金:李瑛、申东辉夫妇应当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偿还给姜万军的人民币借款本金41700000元整;2、借款利息:人民币750600元整;3、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417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至上述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月1.8%的逾期利息;4、违约金:以未偿还本金41700000元和借款利息750600元之和,共计人民币42450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至上述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实际偿付之日止,每日1%的违约金;5、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李瑛、申东辉夫妇对偿还上述款项所设定的担保财产为:坐落于北京市×××号楼1层商业1、1层商业2、1层商业3、2层商业1、2层商业2的共计2285.61建筑平方米的房产。2014年2月12日,姜万军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1662号。执行中,该院依法查封了产权登记为李瑛的,坐落于北京市×××号楼1层商业1、1层商业2、1层商业3、2层商业1、2层商业2的房产。该院将上述评估标的物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了评估机构,后委托首佳评估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1日。首佳评估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执行法院出具编号为首评房(2014)字第2362号的估价报告,估价报告中载明参与本次估价的工作人员为:注册房地产评估师陶兰、王连兴,估价人员刘鹏飞。另查,首佳评估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评估入围公司名册中。再查,2013年10月24日,首佳评估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建房估证字(2013)089号)中,法定代表人为高喜善,证书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为首佳评估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为熊光华;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首佳房地产评估公司颁发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建房估证字(2013)089号)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光华,证书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另,经执行法院向首佳评估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向该院出具说明:第一,其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高喜善变更为熊光华。截至首评房(2014)字第2362号估价报告发出时,该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变更登记手续仍在办理中。经过其向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请示,相关人员表示在取得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前,报告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仍可用原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时,在取得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前,仍可使用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作为报告附件,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仍然有效。因此《致委托估价人函》页的落款处仍加盖高喜善手签章,估价报告中使用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作为附件。第二,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标GB/T50291-1999)中规定,房地产评估报告至少两名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本报告中签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为陶兰(注册号1120110036),王连兴(注册号1120110083),估价人员刘鹏飞只是协助估价师完成估价作业。执行法院认为,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首佳评估公司取得了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具备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该公司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之一。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相应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办理,不影响该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估价报告中载明的陶兰、王连兴两名估价人员,均具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资质。因此,异议人李瑛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首佳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其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瑛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李瑛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李瑛称,首先,《评估报告》中有两名地产评估师及作为评估人员之一的刘鹏飞签字,但报告中却没有相关文件证明刘鹏飞具有评估签字资格,因此《评估报告》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次,首佳评估公司在出具评估报告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熊光华”,而非在《致委托估价人函》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高喜善”,因此“高喜善”签字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评估报告》无效,另行指定评估机构。经查,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中关于估价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及估价报告应列出所有参加估价人员的姓名、估价资格或职称,并由本人签名、盖章和估价报告附件中应包括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的资格证明的规定,首佳评估公司在出具的《评估报告》加盖了公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陶兰、王连兴签名确认,且《评估报告》中附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陶兰、王连兴及首佳评估公司的资格证明,因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不是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必备要件,因此该报告已具有法律效力。刘鹏飞作为辅助估价师,虽非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但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李瑛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瑛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