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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伟及与沈伟及、李小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333号二楼北起第三间。法定代表人:钱其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伟及。被告:李小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伟及、李小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