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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30号原告上海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舜坤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76号3号楼129室。法定代表人沈岳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兵,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海上名门**幢****室。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30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上述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闻莺、被告朱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5万元整(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月底全部归还,最晚月初前一星期一定归还,并由案外人龚卫华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21575.3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现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支付2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建兵辩称,本案的25万元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项目现场管理的服务,原告基于此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先后支付过被告两笔工资,第一笔为2012年11月13日以银行方式转账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5万元(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虽然被告管理的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在2012年10月19日,但被告早在2012年6月份就跟踪了这个工程,所以原告第一个月发放了足月的工资。第二笔为2012年12月13日,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陈培峰在施工现场以现金形式发给被告5万元工资(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两笔发的都是上一个月工资。2012年12月19日,被告急于用钱,就电话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岳森想预支工资,沈岳森称没问题,让财务通过QQ邮箱发了欠条给被告,后来原告再到现场拿欠条给被告签字,被告也拿到了借款。2012年1月30日,被告和原告的合作出现问题,被告就离开项目现场,所以原告有两个月工资没有给被告,应该扣除10万元,被告目前还欠原告15万元借款。至于逾期利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本金1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朱建兵,性别:男,身份证号:320625196909176932,家庭住址:江苏海门市海门镇海上名门11幢1102室。因本人个人原因急需资金,现向上海舜坤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现金¥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帐户户名:朱建兵,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肇家浜路支行,帐号:6227001218460150626。本人承诺本月底归还,最晚月初前一星期一定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江西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部分包办组龚卫华自愿为我做担保,并以龚卫华项目工程款作抵扣还款。特此承诺!借款人:朱建兵担保人:借款日期:2012.12.19”。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5万元,其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个人借款”。2013年5月9日,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0万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19日-2013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万元。2013年6月26日,奉贤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037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后朱建兵不服裁决,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内容与上述仲裁申请内容一致。2013年11月22日,奉贤区法院作出(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建兵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业已生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被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9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公司的名称由“上海舜坤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陆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的名称又变更为“上海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037号裁决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因原告欠其2个月的工资共计10万元未付,故应从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金额,但奉贤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而被告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节抗辩不予采纳。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逾期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朱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7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