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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家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3时36分,失主喻贞友在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内的2号柜台办理业务后,将1万元现金遗留在柜台上,又转至4号柜台继续办理业务。被告人杨某某趁人不注意,秘密将该1万元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该1万元通过公安机关归还给了失主。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喻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收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