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杭玉山与王桂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玉山,王桂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玉山,男,1945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原籍辽宁省朝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上诉人杭玉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用、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杭玉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两间房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因1989年原哈日阿图苏木信用社主任宝泉卖给原哈日阿图苏木温都来嘎查牧民萨仁格日勒,每间房价格为1200元。于1995年,萨仁格日勒长子萨如拉把此两间房以2500元卖给原哈日阿图苏木木匠毛海。于1997年毛海把此两间房以4000元价格卖给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二审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房屋纠纷,是基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原审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三项即“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用、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的规定,不符合本事实情况。故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胡雅格审判员 景 超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图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