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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细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某虚开增值随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细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展法、宗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在2012年1月至7月任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的煤炭购销行为下,通过梁某某(病故)以交纳价税合计金额10%的开票费方式,从吉林省百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于抵扣国家税款。该5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273504.44元,税额为726495.76元,价税总计5000000.2元,且均已抵扣。指控秦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函、虚开通知单,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款入库情况说明,对账单,户籍证明信,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已补交抵扣的税款,对本案的犯罪数额,在量刑时应扣除其已补交的税款;秦某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额外损失,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秦某经营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下旬,秦某在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百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煤炭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梁某某从吉林省百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合计4273504.44元、税额合计726495.76元、价税总计5000000.2元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申报抵扣进项税款。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3月18日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投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阜新市细河区国家税务局补缴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阜新万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份,其与对象想经营煤炭,就联系到秦某的万友公司,2013年8月15日我们到工商进行了变更,以前公司名称是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是秦某,现在公司更名为阜新万友商贸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开始,其在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账目记录和税务申报开具发票等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秦某。2013年8月15日刘某接手公司,更名为阜新万友商贸有限公司。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秦某联系购买煤炭后,卖方把增值税发票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其,或秦某自己邮寄或带回公司交给其,其入账抵扣。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春锦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带秦某来签合同,当时陆某是万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没有变更给秦某,故其与陆某签订煤炭供销合同。从2011年开始,其公司从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后销售给铁岭的水泥公司,其公司取得万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入账抵扣了。2013年7月,我们把从税务局取回的账目及会计凭证遗忘在出租车上丢失。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长春锦瑞经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与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联系业务。万友公司帮其公司把煤送到铁岭亚泰水泥厂,每次拉完煤后,秦某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其,其按照发票上面的数量和价格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其把发票带回或邮寄回公司,其公司按票面价格结算。其公司从万友公司买了几万吨的煤,每吨煤含税单价在500元至600元之间。6、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起经营阜新市万友物资公司,后来把公司转让给朋友秦某经营。秦某刚接手公司时没有业务渠道,其带着秦某去长春锦瑞公司谈业务。因当时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方要求让其签合同,秦某也同意,所以其帮万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万友公司卖给锦瑞公司的煤都运到铁岭亚泰水泥厂。其还帮助秦某联系煤源,带着他去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找郭副总。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沈阳焦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煤炭销售业务。2011年7、8月份,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的陆某来公司与其洽谈业务,对其公司的煤炭很满意,便出具相关资料购买其公司煤炭。其公司共销售给万友公司10000吨左右的煤炭,价税合计约6000000元,其公司给万友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被告人秦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陆某把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转给其经营;2013年7月,其把万友公司转给刘某经营。万友公司主要经营煤炭,其在阜新购买煤炭对方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因缺少进项发票,其通过梁某某购买了吉林省百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273504.44元,发票税额共计726495.76元,价税合计5000000.2元,其把发票交给公司的会计入账申报抵扣了。其公司与百旺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梁某某通过银行卡给其银行卡转账900000元及4100000元,然后通过万友公司账户再转给他们,方便其平账,体现出其公司与百旺公司有正常业务交易的假象。万友公司购买的煤都销售给长春锦瑞经贸有限公司,这些煤都是直接拉到铁岭亚泰水泥厂的事实经过。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秦某辨认出梁某某系向其出售发票的人。10、书证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事项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等情况。11、书证通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实吉林省百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税额、价税合计金额及开票日期等情况。12、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梁某某已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13、书证账户对账单、企业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交易流水、信息,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凭证、存款凭条,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吉林省百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王某乙、秦某、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间资金流水情况。14、书证购销合同,证实阜新市万友物资有限公司与长春锦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情况。15、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秦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6、书证关于对秦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秦某案发后自动投案。17、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阜新市万友商贸有限公司税款入库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证实阜新市万友商贸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没有煤炭购销而让他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秦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秦某依法减轻处罚;向税务机关补缴已抵扣的增值税,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对秦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犯罪数额在量刑时应扣除秦某已补缴税款的辩护意见一节,本院以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即犯罪数额对其定罪并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定刑,秦某案发后补缴税款系退赃行为,是本案的酌定量刑情节,故补缴税款数额不能从其虚开税款发票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