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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覃一鹏、覃海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一鹏;覃海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一鹏,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宾阳县。辩护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海业,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宾阳县。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一鹏、覃海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一鹏及其辩护人张建忠、被告人覃海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傍晚,被告人覃一鹏在大理市全民健身中心旁水上人家饭店附近的道路上,使用解码器干扰被害人张某1车后,盗走云P×××××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后车箱内价值人民币1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佳能EOS5D单反相机一台、价值5600元的佳能EF16-35mmf2.8L型变焦镜头一个、价值2100元的联想Y410P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覃一鹏、覃海业在大理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海心亭停车场内,以同样的方式盗走云N×××××号奥迪A6车后车箱内价值8200元的佳能DS126201型单反照相机一台。同日傍晚,覃一鹏、覃海业使用同样手段正在兴盛大桥下洱河北路海燕饭店对面路边盗窃一辆本田雅阁车内财物时,覃海业被当场抓获,未能盗得财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一鹏、覃海业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一鹏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覃海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对二被告人均并处罚金。被告人覃一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覃海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覃一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傍晚,被告人覃一鹏在大理市全民健身中心旁水上人家饭店附近的道路上,使用解码器干扰被害人张某1车后,盗走张某2杰云P×××××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后车箱内价值10500元的佳能EOS5D单反相机一台、价值5600元的佳能EF16-35mmf2.8L型变焦镜头一个、价值2100元的联想Y410P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覃一鹏、覃海业在大理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海心亭停车场内,覃一鹏负责望风,覃海业使用解码器干扰被害人周某1车后将周某宣某2NHL022号奥迪A6车后车箱内价值8200元的佳能DS126201型单反照相机一台盗走。同日18时许,覃一鹏负责望风,覃海业使用同样手段正在兴盛大桥下洱河北路海燕饭店对面路边欲盗窃一辆本田雅阁车内财物,覃海业将车门打开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望风的覃一鹏见覃海业被抓后逃走。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依据线索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桥北舒佳旅馆抓获覃一鹏,并从该处查获干扰器一个。后民警将佳能DS126201型单反照相机追回并发还失主,其余被盗物品均被二被告人销赃并挥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一鹏、覃海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6400元、8200元的财物,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一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覃海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