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盗窃,200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某在垫江县桂阳街道办事处喜乐迪KTV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红色锡特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饶勇车行。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110元。二、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垫江县桂溪镇金湖大酒店外面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甲停于此处的一辆红色锡特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172元。破案后,垫江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两辆电动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害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200元、陈某甲的经济损失300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旧摩托车买卖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凭证及临时行驶证、被害人刘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董某某、饶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并对其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二、对被告人兰某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麒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