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下岗工人,暂租住贺兰县。被告金某某,女,回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金某,男,回族,退休职工,住平罗县。被告何某,女,回族,退休职工,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以双方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退回原告马某某100元。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张占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附2: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