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其龙与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龙,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君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杨其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宗勤(一般代理),山东枣庄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会(特别授权),居民。被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源建筑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5749371-6。法定代表人:周品,经理。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城办事处大吕巷村,委托代理人:岳保国(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庆地(一般代理),品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北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鹏,董事长。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小区。委托代理人:李正平(特别授权),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时君峰(曾用名:时峰),建筑施工队长。委托代理人:赵超(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86444642-1。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中区光明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北。委托代理人:张峰(特别授权),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杨其龙与被告品源建筑公司、华都建筑公司、时君峰、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龙的委托代理人韩宗勤、孙会,被告品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保国、褚庆地,被告华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平,被告时君峰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龙诉称,2013年10月5日13时许,其在万洲浙商城23号楼工地施工时,被告品源建筑公司浇灌混凝土作业的泵车突然歪倒,泵车伸展臂将其砸伤,造成其胸部肋骨、双腿等多处骨折,其住院治疗84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人体七级伤残。经查,泵车突然歪倒是由于泵车支撑点未固定好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407,2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品源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主要责任人系华都建筑公司,其公司的泵车租赁给华都建筑公司使用,万洲浙商城23号楼项目部系华都建筑公司施工地点,事故发生时,华都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时君峰在现场指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操作,其也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单位全部承担;2、华都建筑公司尚欠其单位泵车租赁费15万余元,其已经委托华都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已经收到;3、鉴于本案系混合过错,原告漏列必要的被告,现追加华都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时君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由于其单位泵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应由其单位与被告时君峰、华都建筑公司共同分担。被告时君峰辩称,1、涉案车辆系被告品源建筑公司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该泵车由品源建筑公司管理和控制,本案侵权人为被告品源建筑公司;2、其并未指定泵车停放地点,实际是由品源建筑公司的人员停放该泵车,泵车作为特种车辆,被告品源建筑公司应配备专业人员,泵车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品源建筑公司存有一定过错;3、涉案泵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品源建筑公司无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5、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8,501.33元,之外又给付原告2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被告华都建筑公司辩称,时君峰系其公司的施工队长,李正平与被告品源建筑公司有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品源建筑公司指定施工地点,并保障安全,被告品源建筑公司不应追加其单位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该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工地,不应属于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施工方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的驾驶员和操作人应具有相应的特种车辆驾驶证,否则应视为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薛城万洲浙商城由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承建,华都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正平,李正平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时君峰。原告杨其龙系该工地的建筑工人。2013年7月22日,被告品源建筑公司与李正平签订一份《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结算单价及双方责任和义务,其中约定品源建筑公司负责教育泵车操作工遵守时间、服从调度,保证操作人员随叫随到,保证泵车施工安全和指定地点施工,李正平确保施工场地道路畅通,为支车和抢工期创造条件等内容。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品源建筑公司的泵车驾驶员孟某(别名孟杰)、徐士龙按照被告时君峰的要求,将该泵车停放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泵车歪倒,泵车伸展臂将原告杨其龙砸伤。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品源建筑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证人孟某的当庭证言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杨其龙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重度多发伤、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84天,被告时君峰支付医疗费104,301.33元,另支付××人辅助器具费用1,300元,后又给付原告22,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被告时君峰提交的由原告之妻孙会给其出具的收到条等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据证实。2014年2月2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其龙在工作期间致右踝骨关节损伤程度的伤残程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第六级第二十条及第九级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杨其龙于2013年12月28日在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建议护理期限为2-6周,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8-14周;3、杨其龙后续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11,000-15,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8周,建议休息时间为4-8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医复核,2014年10月2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第441号、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规定,被鉴定人杨其龙右侧第3-6、8肋骨及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后致右踝骨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距骨开放型骨折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从而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并肢体负重功能差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3、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评估建议为:2013年10月5日-2013年12月28日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6日,之后需1人部分护理9-10个月;日后手术时需1人护理30日。杨其龙的医疗费均予以合理认定。原告因该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36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杨其龙在该事故发生前在烟台开发区格林涂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3,383元[(3,430元+3,360元+3,360元)÷3个月],其住院期间由孙会及张敏护理,孙会系烟台开发区格林涂装有限公司员工,其每月平均收入为2,960元,张敏系居民。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及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杨其龙现有两个未成年子女,三女杨筱,2007年7月21日出生,长子XXX,2008年6月11日出生。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认定,被告品源建筑公司为其泵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实,由被告品源建筑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为:一、原告杨其龙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华都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万洲浙商城转包给李正平,李正平与被告品源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系李正平的个人行为,被告品源建筑公司与李正平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都建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及被告品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华都建筑公司对原告杨其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品源建筑公司雇佣的泵车驾驶员孟某等人按照被告时君峰指定地点按放泵车,因其操作不当及被告时君峰的指示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品源建筑公司作为孟某等人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君峰指示该泵车的驾驶员停放该泵车时,未确保道路畅通及泵车支撑点牢固,其对泵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也存有一定过错,其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时君峰已支付原告损失应予扣减。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泵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除在行驶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过程中,机动车责任保险条例并未说明条例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责任保险条例。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6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鉴定费2,900元、××辅助费1,300元、误工费42,292.50元、伤残赔偿金29,736元(10,620元×20年×14%)、交通费572元,原告的上述请求,合理有据,且计算方式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计算方式有误,应结合原告提交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法医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等综合予以认定,其护理费应为28,720元[2,960元÷30天×(84天+36天+30天+300天×30%)+60元×8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902.73元[7,393元×(11年+12年)×14%÷2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参照法医鉴定意见酌定为13,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于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品源建筑公司、时君峰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品源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对该伤害存有过错,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时君峰认为其无过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其龙的损失:医疗费104,661.33元、伤残赔偿金29,736元、误工费42,292.50元、护理费2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2.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9,34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其龙损失120,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其龙损失95,475.64元;由被告时君峰赔偿原告杨其龙损失23,868.91元,扣除被告时君峰已给付原告的130,501.33元,原告杨其龙应返还被告时君峰106,632.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原告杨其龙承担1,495元,被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8元。被告时君峰承担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