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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沈阳建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樊法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建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樊法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沈阳建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庚园、陈兆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法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建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樊法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建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