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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西乐与魏阿美、陈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西乐,男,194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寿雁、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阿美,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曾哲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财,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张西乐诉被告魏阿美、陈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合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乐的委托代理人林寿雁、谢旗山,被告魏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哲锋、被告陈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乐诉称,被告魏阿美、陈德财因做冻厂生意急用资金,于2005年12月9日向原告张西乐(即两被告的姑父)借去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1分。事后,经原告张西乐多次向被告魏阿美、陈德财催讨本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张西乐念及两被告系自己的侄儿侄女,便都只是以口头形式催讨,直至2013年,原告张西乐的子女购房需要资金,再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仍拒不归还。被告魏阿美与被告陈德财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德财应与被告魏阿美共同承担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魏阿美、陈德财共同偿还原告张西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0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魏阿美辩称,其已经于2006年12月归还原告张西乐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张西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张西乐所诉求的借款在2006年12月借款期满后已经归还,当时原告张西乐说借据未带,过后会自己撕毁,被告魏阿美基于对长辈的信任就没有向原告张西乐拿回借据。原、被告有约定一年的借款期限,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期限也是一年。即使原告张西乐认为借款未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张西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应每一年归还一次,原告张西乐主张的利息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德财辩称,2004年12月9日,原告张西乐拿钱借给被告魏阿美,2005年12月9日结清利息后换借条。2006年12月9日借款及利息已全部归还原告张西乐。借款是被告魏阿美所借的,被告陈德财与被告魏阿美不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只是冻厂合伙的伙计,借款不是被告陈德财所借的,被告陈德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西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魏阿美于2005年12月9日向原告张西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1%;借条是被告陈德财所写,借款人是被告魏阿美。证据二漳浦盐场竹屿居委会(2014年8月3日)、漳浦盐场民政办公室(2014年9月1日)、漳浦县公安局竹屿派出所(2014年9月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阿美、陈德财于1999年通过民间婚姻乡俗结合组成家庭的事实。被告魏阿美对原告张西乐举证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据(收据)上记载的款项已经还清,且收据记载的借款不是2005年所借的,而是于2004年12月9日借的,于2005年结清利息后换的借条,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魏阿美。证据二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94年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不存在事实婚姻,两被告不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被告陈德财对原告张西乐举证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人是被告魏阿美,不是被告陈德财;借款是2004年借的,2005年利息结清后换的借据(收据),已于2006年12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魏阿美不是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被告魏阿美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六张,证明被告魏阿美从2004年至2009年之间共向原告张西乐借款三笔,收据上均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但从收据上可知原、被告双方借款交易习惯是借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借款后于2005年结清利息换借条,2007年借款后于2008年结清利息换借条,2008年借款后于2009年结清利息换的借条,由此可知双方交易习惯是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二被告魏阿美记载的账册一份,证明被告魏阿美已经还清向原告张西乐所借的本案讼争的款项。原告张西乐对被告魏阿美提供的证据一中除2005年12月9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五张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魏阿美自书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德财对被告魏阿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在庭审中,本院出示证据一漳浦盐场竹屿居委会(2014年9月10日)提交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经调查被告陈德财与被告魏阿美家庭关系不实,此前证明的两被告按民间乡俗结合组成家庭关系声明作废;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名称为漳浦县漳浦盐场德财饲料店,经营者为陈德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张西乐认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由法院确认;对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德财、魏阿美对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另被告魏阿美认为出示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张西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魏阿美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05年12月9日的收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张西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德财、魏阿美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原告张西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认为由法院确认,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漳浦盐场竹屿居委会、漳浦盐场民政办公室、漳浦县公安局竹屿派出所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也不是证明婚姻关系的法定机关,并且原告张西乐提供的证据二与本院出示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原告张西乐提供的证据二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居于上述分析,不予认定。对被告魏阿美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除2005年12月9日外的其余五张收据及证据二,原告张西乐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系被告魏阿美自书,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魏阿美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五张收据及证据二,对证据一能够证明其不只一次向原告张西乐借款的事实,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魏阿美已归还清楚向原告张西乐所有借款的事实,即不能排除尚欠原告张西乐2005年12月9日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魏阿美提供的上述证据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抗辩主张,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张西乐提供的直接证据即借据(收据);对证据二属被告魏阿美自书证据,原告张西乐有异议,据此,对被告魏阿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过庭审,并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的事实和本院依法出示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被告魏阿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5年12月9日向原告张西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魏阿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二、被告陈德财与被告魏阿美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三、被告陈德财系漳浦县漳浦盐场德财饲料店的业主。四、原告张西乐系被告陈德财前妻(已故)的姑父。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魏阿美向原告张西乐借款的事实,居于上述分析理由,应予以确认。原告张西乐与被告魏阿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阿美负有清偿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西乐可随时催告被告魏阿美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告后,被告魏阿美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张西乐请求判令被告魏阿美偿还借款并偿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张西乐请求判令被告陈德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张西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德财与被告魏阿美属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陈德财、魏阿美辩称的已于2006年12月间借款期满后还清了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居于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分析,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辩称的即使借款尚未归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鉴于原告张西乐与被告曾存在的亲属关系,采用口头方式进行催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在当地民间也有存在息随本清的交易习惯,利息部分的诉讼时效可以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被告魏阿美的上述辩解意见与理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陈德财辩称的其与被告魏阿美只是同居关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阿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西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西乐对被告陈德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40元,由被告魏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许合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