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雪静与黄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静,黄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杨雪静,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蒋正星、苏华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聪,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杨雪静与被告黄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雪静的委托代理人苏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借条是其出具,原告系以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交付一些款项,其同意还款20000元,但请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同意还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虽其主张分期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次性偿还有困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雪静借款20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建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连博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十九条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