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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杨乃军、黄志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黄志雄,杨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饶本勇。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锦俊,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黄志雄,住广州市。被执行人:杨乃军,户籍地址在广州市黄埔区,现住广州市黄埔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黄志雄、杨乃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民二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522.64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20元和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2014年9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乃军预购的位于天河区的房屋产权份额,查封期限: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并表示暂无能力一次性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被执行人在每个季度支付不少于1500元给申请执行人,即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不少于15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15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15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不少于1500元……,以此类推,直至清偿完毕。同日,被执行人缴纳全案执行费538元。同日,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2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以下无正文)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