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钟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第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经钟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委会黄洞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支自制式小口径手枪。2014年7月4日,钟某乙主动将被告人钟某甲所购买的自制式小口径手枪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击发。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乙、曾某某的证言;物证:一支自制式小口径手枪;书证: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钟某甲二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钟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是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甲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钟某甲二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购买的枪支已经交给公安机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置其于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