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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安徽省阜阳市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志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碧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小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志琳、王碧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村新村11号旁的“回味麻辣烫”店门口,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持餐桌上的醋瓶子击打被害人林某某的面部,致其轻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接处警经过、羁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并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其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十级伤残,诉请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2948.56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悔罪态度好;3.系偶、初犯,社会危害小;4.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村新村11号旁的“回味麻辣烫”店门口,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持餐桌上的醋瓶子击打被害人林某某的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致面部创口长度累计15.9cm,其中左眼外眦至左下颌部条形缝合创口长度12.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后被押解返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接处警经过、羁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余某某、罗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8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除刑事部分已查明事实,经庭审还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厦门市城镇居民户口,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天。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同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林某某目前面部所遗留的瘢痕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方成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主张医疗费为11952.5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日70元计算7天,计4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双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故综合考虑住院天数、路程远近等因素,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日60元计算7天,计4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4万元。被告认为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双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中度贫血(失血性)”等病情,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月收入2万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322天,计214666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且误工时间不应计至定残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不至使其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依现有证据可认定其误工7天;另,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以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6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核定为793.21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计算2年,计827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整容费。原告主张为1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整容及所需费用之数额,故该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9275.7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出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275.77元,被告人李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275.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