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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建国与周建国、江苏永昊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建国,江苏永昊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38幢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马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畅,公司员工。被告:周建国。被告:江苏永昊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郭义大桥东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江平路118号。代表人:陈红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秋霞,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国、江苏永昊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