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刀疤”,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7日洪江市公安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因在赌博时与李某某发生矛盾,遂扬言要找李某某麻烦,李某某便叫来其亲戚熊某某到洪江市安江镇一街酱油厂附近找肖某某说理,后因双方产生争执而引发口角,肖某某便打电话叫了多人一起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持刀将熊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司法鉴定,熊某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二级,左手指挛缩畸形,构成重伤二级,损伤致面部遗留瘢痕长度5cm,构成轻伤二级,左尺骨、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双上肢皮肤瘢痕长度累计达55cm,分别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后,已取得了被害人熊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林、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圣怀人民陪审员 杨宏梦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