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研究生学历,无职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20988.45元,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人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额度为2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2013年2月17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4年5月17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本金20988.45元,经某银行多次催收后超3个月仍未归还。某银行2014年9月28日报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还清全部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个人住房借款及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名下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某银行出具的李某某还清欠款的证明及银行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20988.45元,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所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