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仁。委托代理人陈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黄一忠。原告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租赁、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租赁诉称:2013年10月29日10时,孙红兴驾驶牌号为苏FEXX**的小客车在黄浦区西藏南路隧道与原告所有的沪DYXX**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孙红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孙红兴驾驶牌号苏FEXX**的小客车在本市西藏南路隧道与原告所有的沪DYXX**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孙红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核定沪DYXX**车辆损失为1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4,000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0元,原告威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