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经商。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传唤,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北袁家浜路的租房内,容留焦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北袁家浜路的租房内,容留焦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潘某、蔡某、张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平面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