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路井岸桥西上路行驶时,被斗门区交警大队查获。经检验,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4.0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转让协议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文彬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