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6月2日出生,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G7A6**号捷达小型轿车,沿新乡县新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豫GG2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G7A6**号捷达小型轿车,沿新乡县新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豫GG2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到新乡县交警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豫GG21**号小型轿车车主车物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11月2日20时许,新胡线5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附:现场图一张;照片56张2、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交)行罚决字(2014)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份:检验结果: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李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并颈部损伤死亡;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送检的李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45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二份:豫G-7A6**捷达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豫G-G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1)右前大灯、右前转向灯技术性能无法检测;(2)其余灯光技术性能符合要求。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G7A6**捷达牌小型轿车在2014年11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与二轮电动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8~103km/h。6、新发改认损字(2014)第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GG21**该车估损总价值为人民币6112元整。7、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和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户籍证明一份:李某甲,男,1983年6月2日生,住原阳县。9、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到案情况说明一份:李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到新乡县交警大队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10、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某乙母亲去世,父亲在开封监狱服刑。11、委托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委托李某丁(系李某丙的妹妹)全权代理处理其女儿李某乙交通事故赔偿事宜。1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13、谅解书一份: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李某乙各骑一辆电车由小冀金谷广场回家,拐到东王庄路口向东走古朗线,走到离原庄路口约200米的西面,从后面来一辆小轿车,把李某乙撞到前头,车没有停跑得可快,又撞前方另一辆车,又把树撞折,车翻到沟里,后来听人说司机也跑了。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驾驶一辆轿车在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原庄路口准备向南转弯,发现对面有车朝我的车方向来了,我就及时停车,对面的车擦撞我车的右前角从右侧过去,我就打电话让我大哥何某某过来了。我们发现路北侧两棵树被撞倒了,一辆小车在沟里翻着,车内不见人,前方引警盖有血,我拿手机打电话报警了。1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11月2日)晚上8点多,我坐我老公李某甲驾驶的一辆银灰色捷达车从小冀回原阳,路上撞到了一辆电动车,骑车人像是个男的。当时李某甲怕碰住电车,向左打方向,车掉进沟里了,然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李某甲把我把喊醒,拉住我从车里爬出来,我们害怕,李某甲让我报警,然后从路北沟上边的麦地走了。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我老婆梁某某从小冀买碗回家的途中,当时我驾驶豫G7A6**号小轿车,沿古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距107国道涵洞有大概二公里的距离,我发现前面有灯光一晃,对面过来一辆电动车向我的方向驶来,我赶紧往左打方向躲避,结果已经晚了,我的车头撞住对方了,因猛打方向我的车进入路沟里了。当时我在车里呆了有十分钟的时间,我和老婆出来后我让她打“110”报警,然后我就走了,第二天上午去投案了,我有驾驶证,当天没有喝酒。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培亮审 判 员 王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建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