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霍邱县。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后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5月30日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26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霍邱县。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姜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霍邱县临淮岗乡四十九孔闸闸南处,被被告人胡某某拦住去路,胡某某以其与父亲胡某美发生纠纷为由,用铁撬棍击打姜某某腰部,将姜某某打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2日,姜某某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574.9元、误工费66.58元/天×26天=1731元;护理费101.57×26=2640元;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合计人民币23985.9元。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桂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但超除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能自认其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笫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23985.9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姜某某,造成姜某某轻伤,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某某伤害的结果是由上诉人造成的;2、上诉人有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上诉人方已支付被害人方巨额赔偿等情节,原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显属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庭审时被告人胡某某亦自愿认罪。二审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殴打被害人姜某某,致姜某某轻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胡某某为取得从轻处罚亦当庭认罪,现又否认犯罪事实,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其上诉理由显系推卸罪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