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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长飞,蒙城县立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农历十二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4个子女,末子现年23岁,已成家立业。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无所事事。原告含辛茹苦把几个子女都抚养成人。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15年,确实没有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财产都已分给子女。原告思前想后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2、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83年农历十二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双方构成事实婚姻。3、法律规定一份,证明: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的证人邵玉峰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原告的女儿。我证明父母关系不太好,他们分居好多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经常闹矛盾。父亲在农村,母亲在城里,我们姊妹几个与母亲一起在城镇生活”。被告邵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0月相识,于同年1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4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邵某甲、于1985年10月生育长女邵某乙、于1987年4月20日生育次女邵玉峰、于1990年11月生育次子邵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后双方分居两年以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现坚持离婚,不愿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