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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与马恩勋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马恩勋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05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同路。法定代表人;王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杜彬,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马恩勋,男,汉族,1939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马建龙(马恩勋之子),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马恩勋未履行其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江津征补(2014)12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江津征补(2014)12号《补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腾空房屋交出土地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听证通知书、纪监卡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彬,被执行人马恩勋及委托代理人马建龙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称: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渝办发(2011)123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规定,区政府已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关于实施重庆三五三三印染服装总厂有限公司片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同日,发布了江津府布(2014)3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附《重庆市三五三三印染服装总厂有限公司片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确定签约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8日,该项目由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实施房屋征收。被执行人马恩勋的房屋(房地证:江市字第912**号)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三五三三厂14栋2单元2层202号,住宅,证载建筑面积58.32平方米,经测绘部门重新测绘后建筑面积60.61平方米。公摊系数15.31%,已纳入本次征收范围。根据《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按货币补偿方式,以被征收���屋建筑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结果确定的价格计算房屋补偿金额,被征收人的房屋各项补偿费用合计296058元。按产权调换方式,由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产权调换的价格按4135元/平方米计算,房屋产权调换位置为江津区滨江新城海会苑B4栋20楼E号房建筑面积78.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合,户型为二室二厅,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补偿费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每月800元,在房屋交付时按本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结清相关费用。在征收过程中,被执行人以与原单位存在诸多矛盾未解决,自己的房屋补偿较低为由,拒绝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8月13日,我府作出江津征补(2014)12号《补偿决定》,决定:一、你(马恩勋)可以选择下列补偿中的一种:(一)、房屋产权调换,房屋��权调换位置为江津区滨江新城海会苑B4栋20楼E号房建筑面积78.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合,户型为二室二厅,产权调换房的价格按每平方米4135元计算,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补偿费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每月800元,在房屋交付时按本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结清相关费用。(二)货币补偿,其中房屋补偿费240500元,货币补偿补助费18183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水表补偿费720元,电表补偿费700元,闭路电视费670元,天然气补偿费3980元,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补偿费按每平方500元计算为30395元,合计应领取费用296058元。二、请你(马恩勋)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选择补偿方式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三五三三厂14栋2单元2层202号的房屋搬迁腾空交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除。该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马恩勋,并于同日送达《催告通知书》。现江津征补(2014)12号《补偿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仍拒绝搬迁交出土地,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恩勋称:我与原单位存在诸多矛盾未解决,要求解决,并且我的房屋补偿较低,现我要求房屋按1:1.5的比例赔付,旧房价格按照每平方米5800元计算,由于家庭中有残疾人员,且马恩勋户口上人员较多,故要求安置三室一厅房屋,同时要求对新房支付装修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执行人作出补偿决定。其次,本次征收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以家庭成员的多少作为安置房屋大小的标准,且被执行人的要求不符合本次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不予支持,至于被执行人陈述家庭困难,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与本次征收无关。第三,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津征补(2014)12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第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应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江津征补(2014)12号《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江津征补(2014)12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