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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李×甲,肖×,李×乙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28岁(1986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葛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甲,男,24岁(1990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曾用名肖令云),男,24岁(1990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乙,女,24岁(1990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肖×、陈×、李×乙犯��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肖×、陈×、李×乙,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城铁附近北京银行等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骗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骗领北京银行银行卡两张,骗领北京农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后于同日李×甲、肖×、陈×、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银行卡均被当场起获并扣押在案。该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甲、肖×、陈×、李×乙的供述,证人刘×、施×的证言,银行开户手续,银行卡照��,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肖×、陈×、李×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分别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肖×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李×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陈×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陈×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陈×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陈×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拟证明陈×的家庭困难,并请求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所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及据以证明的其家庭存在困难的事实,不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所提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二审审理查明并确认的陈×等人的供述、银行开户手续等证据能够证明,陈×���与犯罪的共谋,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其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并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李×甲、肖×、李×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陈×、李×甲、肖×、李×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陈×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考虑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后,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量刑适当,陈×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李×甲、肖×、李×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