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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康绍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绍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康绍川。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绍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绍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绍川诉称,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号、冀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王福才驾驶投保车辆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港静线2公里850米处,撞前方顺行张俊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冀J×××××挂号车尾部,致双方车损、王福才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福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安无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担负张俊安车辆施救费2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案外人王福才驾驶的车辆撞前方顺行车辆,因为是两辆大车相撞且撞击的是车的尾部,故不应存在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为挂靠于其名下实际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号、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王福才驾驶投保车辆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港静线2公里850米处,撞前方顺行张俊安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号、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王福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福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俊安车辆花费施救费2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承担张俊安车辆施救费2000元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福才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服务协议、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挂靠于案外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现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在原告已足额赔偿三者损失后,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撞击的是三者车辆的尾部,不应存在施救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三者车辆施救费用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金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绍川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志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