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董淑芳与陈宏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芳,陈宏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董淑芳。被告陈宏麟。原告董淑芳与被告陈宏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芳、被告陈宏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7时30分,陈宏麟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双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新大道与顺境路交口西侧,遇行人董淑芳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通行,陈宏麟骑行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情况,其车前部撞上董淑芳身体。造成董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董淑芳手镯损坏。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陈宏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淑芳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呈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20元,共计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物品损失价值评估情况;证2、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证明评估费支出情况;证3、天津宝石检测中心收据1张,金额20元,证明原告损坏物品检测费支出情况。被告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及鉴定报告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7时30分,陈宏麟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双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新大道与顺境路交口西侧,遇行人董淑芳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通行,陈宏麟骑行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情况,其车前部撞上董淑芳身体。造成董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董淑芳手镯损坏。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陈宏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淑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宏麟。2014年10月1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手镯损失价格为500元。原告支付手镯检验费20元、评估费20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手镯损失500元、评估费200元、检验费20元,共计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票据、天津宝石检测中心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支出的检验费、评估费系必要、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麟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淑芳手镯损失500元、评估费200元、检验费20元,共计72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陈宏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宏麟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