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与李春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李春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祝殿宝,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平,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2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虽于1999年8月27日被原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根据李春平的答辩,其于2005年成立安徽省界首市春秋制革厂,李春平同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应视为李春平代表安徽省界首市春秋制革厂所签,李春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李春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的起诉。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预交案件受理费3152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不服,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春平个人,不是安徽省界首市春秋制革厂,李春平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据以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是该厂和李春平,不是安徽省界首市春秋制革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春平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安徽省界首市昌盛制革厂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20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