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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昌乐县二零六国道加油站员工。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李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安丘市百货公司家属院,盗窃同楼道居住的谷某停放在家属院内货车上的现金170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安丘市百货公司家属院内,盗窃谷某放在货车上的现金700元。3、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在安丘市百货公司家属院内,盗窃谷某放在货车上的现金200元。4、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谷某家中,盗窃其放在卧室床头上的现金10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罗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现金总计12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还谷某现金1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在被害人报案后,侦查机关勘查现场时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罪行,通过被害人将实际情况向侦查机关进行反映,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退赃,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有书证被告人罗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安丘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安丘市公安局勘验谷某家被盗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罗某在被害人谷某报案后侦查机关出警到谷某家中勘查现场,并在谷某再次到罗某家中告知准备联系刑警队出警时,罗某才在妻子追问下承认盗窃罪行,罗某妻子到谷某家中承认罗某盗窃的现金,谷某告知侦查人员后,侦查人员遂将罗某传唤至派出所,罗某供认盗窃事实,从上述过程看,被告人罗某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直接性,故被告人罗某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交出非法所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表明其悔罪的态度,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