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段红霞与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司令部乌鲁木齐办事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霞,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司令部乌鲁木齐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段红霞。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魁梧,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秀莲,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司令部乌鲁木齐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静,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段红霞与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司令部乌鲁木齐办事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段红霞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红霞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司令部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红霞承担。代理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