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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江峰、吴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江峰,吴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新,局长。被执行人陈江峰,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213)被执行人吴琳,居民。(公民身份号码:×××1025)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4)第167号对陈江峰、吴琳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480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该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4)第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龙计生征字(2014)第167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陈江峰、吴琳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480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爱根审 判 员  邱建卿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