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荣忠福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忠福,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忠福犯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科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荣忠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被告人荣忠福系通辽市科左中旗绿原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忠福以通辽市科左中旗绿原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购买通辽市科左中旗某嘎查集体林地上的林木,该林地面积688亩、主要树种为杨树、41280株树、有枯死树木、2008年采伐过。2010年5月11日成都政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林木作出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261450.00万元。荣忠福持评估报告向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抵押贷款申请。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甲、咸某某去往实地核实抵押财产时,荣忠福将他们带至通辽市科左中旗某嘎查村民所有的长势较好的林地,谎称此林地就是用于抵押的林地,骗取信任后,2010年5月12日,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荣忠福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200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12日还清。只偿还人民币2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要,荣忠福拒不还款至失去联系。2.2010年2月12日,荣忠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白金贷记卡”,超过规定期限多次透支629391.57元,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荣忠福共偿还人民币70000.00元,至2011年9月11日后拒不偿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荣忠福于2013年8月5日通过他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人民币10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承包合同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办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资料等。据此认为荣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荣忠福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629391.57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忠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荣忠福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认定其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委托科左中旗工商局对抵押林地进行评估作价,没有委托成都政通评估事务所评估,且公诉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未出示成都政通评估事务所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虚假和不真实性,由评估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与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普通的借贷合同关系,由于款到期未能偿还,上诉人与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处于合同履行期间内,因此不应认定合同诈骗罪。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荣忠福的上诉理一致,即认定荣忠福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荣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60000.00元;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29391.5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合同诈骗的事实上诉人荣忠福系通辽市科左中旗绿原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份,荣忠福以通辽市科左中旗绿原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以人民币4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温某某承包通辽市科左中旗某嘎查集体林地上的林木。该林地树木长势不良。2006年5月26日,通辽市科左中旗林业局为科左中旗绿原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左林证字(2006)第07008号林权证,确认林地坐落于某嘎查,林地所有权人为某嘎查集体,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为通辽市科左中旗绿原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面积688亩、主要树种为杨树、41280株,林地使用期限为6年,终止日期是2012年8月28日。2010年5月11日,成都政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上述林木价格为人民币3261450.00元的评估报告。2010年5月11日荣忠福持评估报告向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用该林地抵押贷款申请。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甲、咸某某去往实地核实抵押财产时,荣忠福将他们带至通辽市科左中旗某嘎查村民所有的长势较好的林地,谎称此林地就是用于抵押的林地,骗取对方信任后,2010年5月12日,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荣忠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1200000.00万元,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贷款用途仅限于大棚种植。2010年5月13日,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向荣忠福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00万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6日9日,荣忠福仅偿还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240000.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要,荣忠福拒不还款至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荣忠福的自然情况。2、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通辽市科左中旗绿原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荣忠福。3、报案材料,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报案称,荣忠福于2010年5月12日以科左中旗绿原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林木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000.00元,用长势较好的林木冒充抵押物,骗取信任。荣忠福仅偿还240000.00元,现无法联系。4、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通辽市中心支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证明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性质。6、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证明2010年5月11日荣忠福向该公司申请贷款,2010年5月12日该公司与荣忠福签订贷款人民币1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贷款用途为大棚种植的借款合同,由荣忠福以林权证号为07008,位于某嘎查的林木作抵押,并于2010年5月12日在通辽市科左中旗林业局进行抵押登记。7、某嘎查委员会证明、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5月份,温某某将承包某嘎查林地的林木以400000.00元卖给荣忠福的绿原公司,该林地有部分树木枯死,2008年采伐过一次。8、史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史某某系某嘎查嘎查达。通辽市科左中旗绿原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温某某处购买的林地位于某嘎查东南。从2007年开始由于连年干旱该林地树木大部分枯死,在2007年或2008年采伐过一次。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林木长势不良。9、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李某甲于2010年3月份到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负责信贷业务。2010年5月份,荣忠福申请贷款时,李某甲和同事咸某某与荣忠福及其司机张某某查看抵押的林地,后来发现荣忠福当时带领去查看的不是林权证所指的林地,而是通辽市科左中旗某嘎查西、嘎查北长势较好的林地。10、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咸某某系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荣忠福在贷款时,曾带领李某甲、咸某某查看抵押林地,当时看到的林木长势非常好,林木大约二十多公分粗,不是某嘎查的林地。1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间任荣忠福的司机。2010年5月份的时候,和荣忠福领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李某甲、咸某某去看过一块长势非常好的林地。12、通辽市科左中旗某嘎查证明,证明该嘎查林地未对外销售或抵押。13、成都政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材料,证明2010年5月11日,成都政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林权证号为左林证字(2006)第07008号的林地中林木价值人民币3261450.00万元、林地价值人民币795011.00元的评估报告。14、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贾某某系成都政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2010年5月份受事务所的指派到某嘎查东南科左中旗绿原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林地进行过实地勘查,自己去的,打听村民知道了林地的位置,对林地中的60棵树木进行拍照,最粗的24公分左右,最细的有16公分左右。15、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通过科左中旗物价中心蒋某某介绍,荣忠福到该所口头委托对涉案林地作价,由贾某某和蒋某某办理的业务,评估事务所出具了成政通评报字(2010)字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荣忠福支付评估费用人民币8000.00元。16、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蒋某某系通辽市某某价格中心工作人员。2010年5月份,荣忠福准备以某嘎查东南的林地作抵押,向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想委托科左中旗价格中心对林地作价,由于荣忠福觉得收费高,蒋某某将荣忠福介绍给了成都政通资产评估事务所,荣忠福自行进行的委托。17、荣忠福还款凭证,证明荣忠福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6月9日偿还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共计240000.00万元。18、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某系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经理。2010年5月份,荣忠福以林权作抵押申请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在荣忠福的带领下看过林地,工作人员看后说林地长势非常好,并在科左中旗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遂向荣忠福发放贷款1200000.00元。荣忠福于2010年12月底前偿还贷款200000.00元,到期之后在2011年5月和6月份共偿还利息40000.00元。之后,打电话和到其家中都找不到荣忠福,公安机关找到荣忠福之后,荣忠福又将他的林地在科左中旗作了抵押,又写了一份借款合同,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合同上借的1000000.00元就是荣忠福原来的借款。19、重新抵押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荣忠福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将位于科左中旗某某嘎查的林权证号为左林证字(2006)第07006号的574亩林木抵押给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14年5月7日为基准日评估,该574亩杨树价值人民币155326.00元。20、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5月12日,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14年5月7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对涉案的某嘎查杨树作出价值人民币124504.00元的价格鉴定意见。21、抓获经过,证明于2013年8月9日荣忠福在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金脚丫足疗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荣忠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不能传唤到案,抓获荣忠福时,发现其更换了曾留给公安机关的号码。23、贺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坨沼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贺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荣忠福于2006年承包了角干二村坨沼地用于建粮库,大概在2010年左右将粮库改建成养猪场,2012年以后养猪场一直闲置。24、郜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郜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5月份左右,荣忠福在该村建蔬菜大棚,投入资金1460000.00元,2011年开始种蔬菜荣忠福又投入资金,之后没有继续经营,2011年,荣忠福陆续变卖蔬菜大棚的设施,2012年6月村里给荣忠福150000.00元将蔬菜大棚收回。25、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荣忠福承包某某村蔬菜大棚的资金1460000.00元来源于在大林镇信用社贷款,该款存放于大林镇政府,由镇政府和大林镇二村统一监管支出,1460000.00元均已支出。26、荣忠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5月12日以某嘎查的林地作为抵押向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200000.00元,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实地考察的林地就是用于抵押的林地,借款用于建设2006年左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甲村的养猪场和2009年在某某村的蔬菜大棚上了。偿还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本金240000.00元,也偿还过利息,未再筹到款项还款。为偿还该贷款,于2012年6月份又将科左中旗某某嘎查的林地抵押给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荣忠福的供述中,关于荣忠福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实地考察的林地与抵押林地一致、贷款用途等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余内容及其他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10年2月12日,荣忠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超过规定期限多次透支,截止2013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报案时,累计透支人民币629391.57元。发卡行工作人员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多次催收,荣忠福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12月24日共计还款人民币70000.00元。荣忠福2011年9月11日后拒不偿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荣忠福于2013年8月5日通过他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人民币100000.0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荣忠福于2010年2月12日在该行申请一枚信用卡,多次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4日立案侦查。3、办卡申请书、申请卡资料、催收资料详细信息,证明荣忠福于2010年2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00.00元,2010年2月12日开户使用。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1年9月11日荣忠福多次透支信用卡,透支款用于取现、寄卖行消费、汽车消费、缴款消费等。5、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关于透支本金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乙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催收员。荣忠福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累计透支人民币629391.57元。6、催收情况证明、手机短信催收记录,证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向多次向荣忠福发出短信崔还透支本息的事实7、还款明细,证明2013年8月5日,荣忠福通过他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人民币100000.00元。8、荣忠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申请信用卡并透支以及该行多次催收。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荣忠福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荣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欠款96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荣忠福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629391.57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荣忠福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荣忠福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荣忠福向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抵押贷款后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派工作人员核实时荣忠福用长势较好的林地冒充抵押林木,骗取对方信任进而双方订立借贷合同;荣忠福获得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合同期满后仅偿还少部分款项后藏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荣忠福与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还款到期后,荣忠福不能按约定还款,并对方发现实地考察林地与抵押林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方让荣忠福提供其他抵押物,重新签订合同属于自行挽回损失的行为,不影响荣忠福签订贷款合同时以长势较好的林地冒充抵押林木,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性质,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锐审 判 员 金 影代理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家宝 微信公众号“”